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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2 / 2)

第五十三条 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

第五十四条 国会委员会须将经过事由,于国会开会之始报告之。

第六章 大总统

第五十五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五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五十七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五十八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五十九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六十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

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六十一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六十二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六十三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六十五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

前项教令,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国会否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率陆海军。陆海军队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六十九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七十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七十二条 大总统颁予荣典。

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国会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众议院,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国.务.院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七十九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八十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

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得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

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 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员之职。

第八十三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

第八章 法院

第八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傣、停职或转职。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

第九十条 两院议员及**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九十二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九十四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十章 会计

第九十五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条 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九十七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九十八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

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九十九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一〇〇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〇一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继续费。

第一〇二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〇三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〇四条 为对外战争,或战定内乱不能召集国会时,政.府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为财政紧急处分。

但须于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〇五条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〇六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

众议院对于决算否认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〇七条 审计院以参议院选举之审计员组织之。

审计员任期九年,每届三年改选二分之一。审计员之选举及职任,以法律定之。

第一〇八条 审计院设院长一人,由审计员互选之。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自。

第十一章 宪法修正及解释

第一〇九条 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

前项发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两院议员,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一〇条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一一条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一二条 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一三条 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

这一宪法草案与《临时约法》相比,明显地扩大了总统的权力(如规定了大总统有颁布紧密命令权等),但袁世凯还是不能接受。更何况该宪法草案对总统任期有了明确规定,袁世凯这样的人,如何能受任期的限制呢?喜欢民国风云人物演义请大家收藏:(www.zeyuxuan.cc)民国风云人物演义泽雨轩更新速度最快。到泽雨轩(www.zeyuxuan.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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